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有时会将名下财产转移到子女或他人名下,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此行为是如何认定的,认定的关键点又是什么,下面通过一个最高院案例给大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
2011年崔某洪夫妻购买北京南磨房路一套房产赠送给其女儿,2013年8月6日过户登记到女儿崔某月名下,后崔某洪夫妻经营的兴达公司找某银行贷款若干万,由万鑫达公司担保(兴达公司以6000万固定资产给万鑫达公司反担保),后发生纠纷,万鑫达公司向最高院提起再审,要求将崔某洪夫妻在2011年购买赠予给其女儿的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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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某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某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某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某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某月名下,应视为崔某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某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某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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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房产转移的行为是否属于躲避债务的情形有两个关键点,一是购买房产的时间节点,二是在债务形成前是否已完成转移登记。如本案中涉案房产的购买行为以及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时间均早于涉案债务形成之前,故从时间节点看,债务人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并非为了躲避债务。此外,虽然该房产系债务人出资购买,但其已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应视为完成赠与行为。故该房产为债务人之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案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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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中最终判定债务人没有恶意逃债所以没有执行该房产,但是如果债务人恶意逃债又该怎么办?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