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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

    通过“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化解执行难

    时间:2019-11-26 14:50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点击:

      导语:在民商事诉讼案件中,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就是法院执行难,身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案件比比皆是。因为执行程序不具备市场主体清除功能,案件往往滞留于司法领域而占据了大量司法资源,这在实践中就催生了“执行转破产”制度,所谓“执转破”,是指执行法院针对那些符合破产条件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其移送至破产审判部门接受审查从而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

      【案情简介】

      甲公司于2002年成立,主要经营工程塑料的生产和批发业务,后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停业,关于甲公司的一系列的诉讼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甲公司名下的财产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0000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四百多名员工债权受偿无望,执行程序陷入僵局。2017年法院征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后,将甲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问题联系删

      【本案启示】

      本案通过执行不能程序移送破产审查,有效化解了执行积案。

      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权,执行程序陷入僵局,在执行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后,实现了债权的公平受偿,及时解决了四百多名员工的职工债权问题。

      法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都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司法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阻却不了破产程序的启动,而且债权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申请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破产。

      【相关规定】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至516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但是此规定过于原则化。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到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进一步细化并完善了“执转破”的规定,在启动条件、管辖法院、审理程序、监督机制方面都有了基础性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提供了方向。

      关于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宜为是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实质要件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形式要件为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冠领提示】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清理债务,以此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受理案件条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及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即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外申请执行人要及时申报债权,实现案件的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使案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有利于执行案件及时结案,化解执行难的问题。

      如果遇到相应问题,可以来电咨询或者留言,冠领律师将竭诚为您解答。
     

    撰稿:管玉倩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