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10000万元未付。同时C公司、D公司与B公司三公司的经理、财务、出纳、工商办理人相同,三个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三个公司业务相关,且使用统一格式的《销售业务手册》《经销协议》等。在公司账务方面,共同使用同一账户结算,在B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D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A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A公司出具《说明》,称因C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B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B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B公司、D公司共同向A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B公司名下。
因此,A公司要求三公司共同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C公司、D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A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论】
本案中,三公司实际上已经构成人格混同,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务混同。因三公司的高度混同,导致三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