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通过A公司的居间服务,向B公司出借现金10 万元,期限为2014 年10 月25 日起至2015 年7 月24 日止。借款到期后,B公司仅归还5万元,尚欠5 万元未还。嗣后,A公司、以及黄某的委托人李某与B公司、C公司等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用C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房产项目的住房七套作为对包含本案5 万元借款在内的共150 万元债务的抵偿,并约定C公司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后即代表B公司已付清所有债务,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作废。黄某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其5 万元借款本息,B公司则辩称,根据《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原借款协议全部作废,对黄某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黄某委托李某、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并明确约定原借款协议作废,故双方之间构成债的更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应按《债务抵偿协议》履行其义务。黄某诉请之债因债的更改而归于消灭,故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论】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协议一经成立并生效就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本案中,A公司、李某与B公司、C公司等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并生效后,该协议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并具有约束力,协议一经签订,旧有的B公司对黄某债务即告消灭,产生新的债务是C公司负责向李某过户案涉房屋,性质上应当属于债的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