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和B公司是两家业务往来频繁的企业。2016年至2017年间,B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A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2018年6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以其所有某商业用房就该借款作抵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B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裁判A公司胜诉。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登记在C公司名下,B公司早在2018年1月15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C公司(B公司关联企业),担保金额为160万元。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抵押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又将上述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抵押行为无效。
【案件评论】
判断本案中B公司、C公司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要从主观要件、客体要件、损害后果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主观要件上。主观要件上,A公司根本无法证明B公司、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各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只能通过其他客观要件综合进行推断。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系关联企业,B公司向C公司借款300万之巨,公司经济状况恶化,C公司应为明知,就一般社会认知而言,C公司没有理由再借款给B公司。综合来看,悖于善良风俗的行为也可证明主观故意的存在。因此可推断,在B公司向A公司借款期间,B公司将其房屋抵押给C公司存在着躲避债务的恶意。
其次,客体要件上。B公司在向A公司借款期间,B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C公司。即相对于A公司的债权实现而言,B公司实施的抵押行为是一种损害行为,且结合主观要件来看,B公司、C公司之间实施的抵押行为是在二公司有着共同的主观恶意下实施的。
再次,损害结果上。本案中,A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查看了B公司名下的现金、车辆、房产等财产后发现B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涉案房屋也因为B公司、C公司之间设立的抵押行为而没有剩余价值。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的债权因为被损害而造成了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
最后,恶意串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但是难点在于对行为人与相对人主观行为的判断。主观行为直接指导着客观行为,因此真正重要的,始终是行为不合常理性--这也正符合恶意串通规则的性质与特点。
具体到本案中,B公司、C公司之间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抵押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债权人利益,这是一种相对无效行为,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