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持有B公司35%的股权。A公司与C公司曾因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对C公司负有债务。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35%的股权质押给C公司。2015年5月13日,股权出质人A公司到B公司的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登记机关根据其申请向C公司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明确了出质人、质权人以及出质的股权标的及数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7月1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35%的股权以人民币1499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对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款第2条明确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转让款以乙方享有对甲方的与转让价格同等金额的债权(乙方与甲方未结清的债务、乙方与甲方所确认的其他公司与乙方未结清的债务)予以抵减。冲抵条件是待上述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否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主合同和质押合同执行”。截至目前为止,A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B公司35%的股权变更至C公司名下。
C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股权归其所有以及A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履行股权变更。
【裁判结果】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担保物权人以流质、流押的形式来实现其到期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以便充分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B公司35%的股权享有了担保物权,后又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已经享有担保物权的该35%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原告对被告A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冲抵,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原告以获取其已享有担保物权的股权所有权来冲抵被告A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流押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A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B公司35%股权的约定当属无效,故其诉求未获的法院支持。
虽然当事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性质。因此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流质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