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柯某入职A公司。A公司与柯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3日,柯某因个人需要向A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柯某收到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本人系北京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兹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整,所借款项以每月贰仟(2000)元标准自本人工资中扣除,伺本人有大额资金进项,第一时间还清余款”,落款处有柯某签名。A公司从柯某2016年2月至10月工资中共扣除18000元。2016年11月份起至今,A公司与柯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A公司不再给柯某支付工资,也未从柯某扣除借款。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柯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A公司十八万二千元。如果柯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论】
A公司与柯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社会常理,A公司与柯某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柯某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与本案双方借贷合同系两个不同且互不干扰的法律关系,劳动争议之处理不影响借款案件的处理。
劳动者向单位借款后,借条中约定“款项每月从工资中扣除,有大额资金进项则第一时间还清余款”系借款人就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并非为借款人还款设定的成就条件。单位不再向借款人支付工资,借款人应以其他方式归还借款,双方劳动争议不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