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实的股东经债权人申报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如何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为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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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因被执行人某人公司未履行兰州中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经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申请,兰州中院作出(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追加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黄某某承担责任。
信托公司对该追加裁定不服提出异议;2014年7月,兰州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信托公司、黄某某均提起执行复议;2015年1月,甘肃高院裁定,驳回二者执行复议。
2015年3月,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驳回黄某某执行异议。黄某某提起执行复议;甘肃高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审。
兰州中院重审后作出(2016)甘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黄某某所提异议成立,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复议。甘肃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信托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2017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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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信托公司因出资不实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关于出资不实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规定精神,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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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提示】
一、本案中,最高法院裁判只适用执行规定。但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其中规定:“在出资不实责任情形下,执行程序中可追加的被执行人范围包括股东、出资人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二、关于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债权人有救济程序选择权,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