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能否实际享用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由第三方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法律对此作了限制性的约束,比如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不支持这种只享受成果,却不承担责任的做法。反向来看,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工方,一旦发现,责任的承担主体另有其人,就需要积极主动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站在劳动者的角度,发现了实际责任主体另有其人,说明原本所认为的主体,不合法,很可能没有偿付能力,找其寻求赔偿多半无果。而真正的责任主体,都是有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来说清偿能力比较好,可以保障劳动者的损失得以执行到位。站在用工方的角度,出现新的责任主体,则可以避免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承担者承担赔偿责任。
举一个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某建设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某建设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某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某建设公司。12月29日,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某建设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某某受伤为工伤。某建设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某建设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某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的李某某与王某某就不是实际的责任承担者,如果劳动者直接找其寻求赔偿,肯定没有赔偿能力,并且责任也不在他们身上。实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利益享受方及管理方来承担。
撰稿:韩甜甜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