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控制劳动成本,会滋生出不注重入职工作,盲目混淆劳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现象,甚至有的单位会以劳务协议代替劳动合同、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代替全日制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因此,单位还是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用工管理制度,把握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明确用人单位与不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避免出现因片面控制用工成本而盲目选择用工形式,以致引发劳动争议的风险。
本文通过一个企业在签订用工合同时,因没有选择正确的用工形式承担败诉风险的案例提醒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一定要根据法律规定出具正确的入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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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某公司招收录用了张某,但因张某在入职时尚处于申请并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贴阶段,于是公司以张某当时正在享受社保补贴,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没有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三个月后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公司人事部门得知后即通知张某解除劳务协议。张某认为企业应当为自己申报工伤,而企业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无需承担劳动法律责任。
在与企业协商无果后,张某个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后来,由于公司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将该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庭经调查认为:企业与张某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劳动法律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企业与张某存有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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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焦点在于,公司和劳动者是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协议。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确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一经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劳务协议与劳动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但用人单位试图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协议。劳动者享受社保补贴证明其处于失业阶段,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失业人员时,应当为其办理合法的用工手续并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既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手续,也没有自用工之日起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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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企业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为了减少入职管理时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入职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用人单位在入职管理工作中“有法可依”。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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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职材料的收取、甄别、管理。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材料,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相关材料、身份证、学历证明、本人从业资格证明等必备的材料,以及用人单位认为应当了解或收取的信息材料,并对此类材料进行甄别,建立个人劳动档案备查、备用。
2.背景调查工作。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细致了解劳动者的工作履历、婚育状况、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除此以外,对劳动者的社会关系以及是否有不良记录等情况也应进行了解。通过背景调查,能够对入职员工的内在因素,例如个人性格、职业态度等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从一开始就为用人单位构建和谐用工环境和工作氛围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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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做好入职培训工作。除进行业务培训外,还应安排劳动者进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等的相关培训。除了相应的培训之外,用人单位还需要通过签订入职申明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的形式,依法履行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告知程序。这一举措一方面可使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另一方面也使劳动者如实告知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4.入职体检。便于使用人单位按照自身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适当的工作岗位,既能满足用人单位的用工需要也能顾及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避免因工作安排不当对劳动者身体造成损害导致劳动争议的产生,起到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作用。如果劳动者可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更应在其入职前进行专项入职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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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可以进行约定,同时也可对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可约定条款进行约定。签订后的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同时人力资源管理者应做好劳动合同文本发放的记录工作,备用备查。
6.试用期管理。《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综合表现进行考核,试用期期满前考核合格者,双方对岗位及薪酬待遇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