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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

    超过两年,能向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责令单位补缴社保吗

    时间:2019-12-11 19:02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点击:

      昨天,一位客户来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咨询,说单位不给他缴纳社保,然后他去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却不予受理。今天通过一个类似案例,给大家讲一下超过两年期限到底还能不能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单位为其缴纳社保。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

      冼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某区人社局递交《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称自己于1990年4月入职某有限公司,2000年3月离职,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现在请求人社局责令某有限公司为其依法申报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人社局在收到投诉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答复原告称其投诉属于下列情形:投诉时间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根据穗府[1999]25号通知的规定,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因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终止于2000年3月,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限,依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不再查处。洗某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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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法定职责对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并无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缴纳或补足的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被告适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冼某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冠领提示】

      通过本案例有以下四点提醒大家注意:

      一、关于某区人社局是否具有相应职责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某区人社局作为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只是其职责之一,其仍负有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的管理监督职责。因此公民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等投诉由相关区人社局所属社保中心处理在现实中较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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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对冼某的投诉的理解问题。其真实诉求应该是“投诉违法行为、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洗某投诉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这样理解,符合投诉人的真实意思,有利解决行政争议。

      三、关于区人社局对洗某的投诉是否仅属于要求区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问题。

      上面已阐述了对洗某投诉请求的理解问题。对于投诉的公民,在法律法规掌握理解及行政机关职能的区分上不过于苛求。洗某以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方式,反映其社会保险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请求人社局处理,当然包括请求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根据其真实的请求,亦包括社会保险的稽核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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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人社局适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的相关规定以洗某本次投诉超过2年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是否适当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等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其次,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以及第二十条规定来看,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但实际处理中,多数做法仍然是认为人社(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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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