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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

    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超过30日,导致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时间:2019-10-23 15:28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点击:

      案号:

      一审判决:(2016)京0114民初9300号

      二审判决:(2017)京01民终3602号

      摘要:中航科技公司拖欠张某20161月份工资超过30日,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延期支付工资曾向张某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本院据此认定中航科技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某劳动报酬的情形。张某以此为由解除与中航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中航科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诉请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05元;2、中航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房补300元,饭补210元,交通补200元;3、中航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57.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航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原系中航科技公司车间操作工,工作地点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续订至2016年1月31日。关于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张某主张其于2011年7月15日入职中航科技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10元,包含基本工资2700元、绩效工资1700元、房补300元、饭补110元、交通补助200元,工资部分打卡支付,部分现金支付。中航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4.35元,工资并没有现金发放。中航科技公司每月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因经营困难,中航科技公司延期发放一个月工资,中航科技公司称由于种种原因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下半年、2015年服务报酬共计243万元,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公司副经理兼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的生产部长张xx向当事人说明情况,传达了延期、分批发放工资的临时措施。张某否认中航科技公司与其进行沟通。2016年3月22日,张某向中航科技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公司未支付本人劳动报酬,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航科技公司每月下旬支付张某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并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了张某2016年1月工资,2016年3月24日发放了张某2016年2月工资。中航科技公司称由于种种原因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下半年、2015年服务报酬共计243万元,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困难。公司副经理兼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室的生产部长张述泉向当事人说明情况,传达了延期、分批发放工资的临时措施。张某否认中航科技公司与其进行沟通,但张某在2016年3月22日前一直在其工作岗位,本身有了解询问其拖欠工资原因的便利条件。故法院认为中航科技公司拖欠张某工资的情形,不足以达到迫使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法院对张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已支付);二、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三百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航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05元。事实和理由:中航科技公司在未向其说明情况、亦未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拖欠其2016年1月份工资超过一个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据此与中航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航科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举证质证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张某提交了2015、2016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信息,用以证明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数额。中航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

      1、中航科技公司与王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中航科技公司)次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张某)工资。中航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张某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拖欠超过30日。2、中航科技公司未提交该公司就延期支付工资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的证据。3、张某在庭审中主张中航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1345.7元,中航科技公司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且当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张某的工资支付记录表,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航科技公司拖欠张某2016年1月份工资超过30日,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延期支付工资曾向张某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本院据此认定中航科技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某劳动报酬的情形。张某以此为由解除与中航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中航科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对张某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航天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七角;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中,公司延期支付工资,并无证据证明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且延期支付已经超过30日,这是二审改判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