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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管理

    合伙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如何确定合伙份额

    时间:2020-01-15 15:23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点击:

      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各样合伙形式的公司,有的合伙公司会严格按照《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办理流程和手续,有的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连书面合伙协议都没有,那么如果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发生纠纷,如何确认合伙份额呢?下面通过一则案例看看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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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0日,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640万元购买广利公司的某煤矿。因为刘永林无力支付全部款项,遂与吕文斌约定共同出资购矿,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截止2004年10月19日之前双方共向广利公司支付940万元,其中刘永林支付400万元,吕文斌支付540万元。后来双方就投资份额产生争议,吕文斌向内蒙古鄂尔多斯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占有煤矿49%的份额。吕文斌在诉讼中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吕文斌占煤矿49%份额,刘永林占51%份额,刘永林否认该口头约定。诉讼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剩余700万元由谁支付,一审法院支持吕文斌的诉讼请求。刘永林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上诉。内蒙古高院认为吕文斌出资的540万元占全部矿款额(1640万元)的33%,判决确认吕文斌所占份额为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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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文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内蒙古高院再审。内蒙古高院发回鄂尔多斯中院重审。鄂尔多斯中院重审时依然支持了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刘永林再次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内蒙古高院维持了鄂尔多斯中院的判决。刘永林则向最高人民法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故刘永林与吕文斌的共同出资额为940万元(其中吕文斌出资为540万元)。鉴于吕文斌的实际出资比例高于其坚持主张的49%份额,故判决支持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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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中,刘永林与吕文斌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某煤矿,购矿金额为1640万元,后因双方就合伙份额发生争议,吕文斌起诉请求确认其所占份额应为49%。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在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出资额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虽然刘永林极力否认与吕文斌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案涉煤矿的事实,坚持声称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但根据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付款确认书》,刘永林和吕文斌为购买案涉煤矿共同支付购矿款,其中吕文斌付款540万元,刘永林付款400万元,对于另外700万元已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系由某煤矿支付,故应认定双方共同出资额为940万元。但鉴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刘永林占51%份额、吕文斌占49%份额,且吕文斌在一审、二审中一直主张自己所占份额为49%,故即使双方约定的吕文斌所占份额低于其出资额比例,法院最终支持了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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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启示

      一、当事人决定进行合伙时,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进行明确约定。可根据需要约定与出资比例不同的合伙份额,同时,也可约定与合伙份额不同的利润分配比例。

      二、在未能书面约定合伙份额的情况下,若能证明曾进行过口头约定,亦可依此约定进行确认。但对口头约定的证明难度较大,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口头约定合伙份额后,要形成书面的有效文件,或在进行口头约定时确保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

      三、在未进行书面约定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出资份额将成为法院认定合伙份额的重要依据,所以当事人在出资时,对于出资证明或其他可证明出资情况的凭证应注意留存。如上述案例中刘永林败诉原因之一便是没有证据证明自身的观点。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