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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管理

    公章效力不在于真假,在于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

    时间:2020-01-09 18:53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点击:

      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合同上公章如果是伪造的,则合同无效。那么最高法院对于公章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和会议纪要作出了回答。

      最高院: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盖章在我国法律里具有特殊意义。但实现中,假章、私刻公章、伪造公章、多套印章、使用与备案不一致的印章等情况时常成为民事争议的焦点。就使用假章、私刻公章、伪造公章、多套印章及与备案不一致的印章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给出了指导意见。该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搞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私刻公章或恶意加盖假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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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以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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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关于盖章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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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关于私刻印章,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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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最高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

      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郭世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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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4:

      关于变造印章,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为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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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5:

      关于多套印章,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号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洪英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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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6:

      关于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印章,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96号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昌公司辩称该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和昌公司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伟民)各持有一枚印有“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可见,和昌公司不仅同意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义进行和昌贸易中心的开发建设,还授权该公司对外使用印有“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末尾预留的印文样本来看,本案《借款合同》加盖的“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顺联房地产(武汉)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中“公”字均未封口。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和昌公司仅以《借款合同》中所盖印章与其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从而否认《借款合同》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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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7:

      关于出借印章,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胜达永强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通过上述最高院判例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合同上盖的章真实性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最终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认定是否有权签订合同。因此,在交易前,最好能初步审核对方资质,是否有权代理(代表)此行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撰稿:冯  昱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