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在明知股权实际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决议解散、注销公司,致使实际出资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应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何某标、江某武签订《玻璃公司合作合同书》,约定何某标出资5万元,占股30%。玻璃公司成立后,实际上该部分股权由江某武代持。
二、2015年,何某标要求江某武控制下的玻璃公司变更自己为显名股东,并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本案一审驳回了何某标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改判确认何某标系玻璃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
三、该诉讼进行期间,江某武与另一股东李某珍一同决议解散玻璃公司,并于上述诉讼判决生效后到工商机构将公司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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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16年,何某标起诉江某武、李某珍,请求诉江某武、李某珍向其退还出资款5万元,并另要求其因解散公司赔偿自己20万元。
五、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一审认为,佛山中院先前已有判决确认何某标取得股权,故何某标请求退还5万出资款于法无据,但江某武在明知股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解散并注销公司,致使何某标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系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对何某标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公司清算文件均不能反映公司剩余财产情况,故酌定损失额为原先的出资款全额5万元。
六、江某武不服,提起上诉。对此,佛山中院完全认可顺德法院的判决,最终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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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关于江某武、李某珍须否向何某标赔偿损失的问题。在何某标提起的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中,江某武、李某珍作为该案第三人,明知何某标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尚存争议,仍在该案审理期间擅自决议解散逸某公司,且在法院确认何某标为逸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股份的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何某标应允申请注销逸某公司。江某武、李某珍利用何某标所持30%股权仍登记在江某武名下之便利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由此,依前引公司法条文之规定,江某武、李某珍就何某标的前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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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启示】
一、委托他人投资公司应确认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
在目前的股权代持纠纷中,书面的代持协议是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的最有利的证据之一,该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收据、转账凭证、通信记录则无法很好地起到该证明功能。本案中,何某标正是因持有《玻璃公司合作合同》,其股东资格都被法院予以认可。因此,被代持人拟进行出资时,务必与代持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注意留存。至于该代持协议的内容、细节条款还可以进一步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
二、公司治理中应充分重视隐名股东的特殊法律地位
虽然隐名股东不等同于显名股东或者其他一般股东,但如其他股东对其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知晓,甚至其股东资格已被法院确认后,其他股东就需要在作出决策时对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充分考虑和慎重处理。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