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之间一旦发生重大分歧,争执不下,如果不能及时统一思想,化解矛盾,就离公司管理陷入僵局为时不远了。然而,公司陷于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对于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通过司法途径达到强制解散公司的目的。
因司法强制解散是最后的法律救济措施,故法院在审理时一般会格外谨慎,着重从案件管辖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公司僵局是否达到强制解散的条件等方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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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月10日,原告王某、张某与第三人余某、吴某、任某订立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被告芜湖市某环保炊具有限公司,经营环保厨饮,股份分配为:张某40%、王某25%、余某25%、吴某与任某合计10%。公司成立后,张某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同年3月,张某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案外人章某某的名义成立一家厨具经营部,亦销售环保厨饮,由此导致各股东间产生矛盾。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矛盾仍未能化解,结果公司全面停产,无任何经营活动,故股东王某、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焦点与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芜湖市某环保炊具有限公司是否应予强制解散。
首先原告王某和张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公司股权达6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持股比例,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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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各股东之间彼此互不信任,矛盾不断,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各股东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以致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和内部运营机制失灵,公司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经多方努力、多种途径,仍无法化解公司僵局的处境和股东间的矛盾。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彻底停止,股东投资公司获取利润的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存在势必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因此,被告芜湖市某环保炊具有限公司陷入僵局,无法正常运转,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困境,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法院判决芜湖市某环保炊具有限公司依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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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启示】
虽然私法自治是现代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享有自主经营和处决权,但公司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的,公司僵局的存在就证明了公司自治机制的局限性。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普通救济手段难以奏效,在其不能正常形成决议、表达意志、无法通过自治解决问题时,也就是说在公司长期无法正常运转且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应及时寻求司法介入,进行强制解散,以免损失扩大。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