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和俞渝在网络上的“战争”甚嚣尘上。而曾被标榜为“中国亚马逊”的当当网,从夫妻创业到公司在美国纽交所上市,再到后来铩羽而归的私有化,这一对商业奇才股权争夺的那些事儿,确实值得作为商业和法律经典案例加以研究。
夫妻共同创业异常艰辛,创业成功后本应该同心协力再创辉煌,但现实却往往很残酷。如果夫妻婚姻破裂,如何有效避免因股东的婚姻问题对公司产生严重影响?让我们先看几个案例。
土豆网创始人王微和杨蕾本应成为资本市场的一段佳话。文艺青年范儿的王微遇到了上海电视台主持人杨蕾,此后两人火速恋爱、结婚,但婚姻仅仅维持一年后,王微就提出离婚。王微于2008年8月向杨蕾提出离婚之前,土豆网获得了四轮融资,王微个人资产急速增长。然而好景不长,2010年11月9日,土豆网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上市申请,杨蕾却发动了一场针对土豆网的“上市阻击战”,这场战争直接导致了土豆网上市搁浅。尽管土豆网最终于2011年上市,但其错失了最佳IPO时机,犹如“蝴蝶效应”一般,土豆网最终被对手优酷收购,王微彻底退出一手创办的公司。
由于夫妻的婚姻财产诉讼,对企业造成巨大不利影响的案例很多。赶集网联合创始人杨浩然与前妻王宏艳“剪不断,理还乱”,真功夫创始人蔡达标和潘敏峰尽管协议离婚,但蔡达标和妻弟潘宇海的股权和控制权大战却直接导致蔡达标身陷囹圄。“夫妻本是同林鸟”,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创业的企业发展影响重大。当然,在看到刀兵相见的同时,我们也能看到良好处理夫妻关系的范例,比如SOHO中国潘石屹和张欣夫妇、海底捞的张勇和舒萍夫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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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产生婚姻财产纠纷时,如何处理股权纠纷?如何预防发生股权战争?
案例:(2017)最高院民终336号判决(以下简称“336号判决”)
魏某与李某为夫妻,两人婚后成立多家公司。魏某主张:公司均为婚后设立,二人名下股权应为共同财产,对双方在各家公司的出资应平均予以分配;李某主张:双方在公司之中各自名下的出资及股权,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司股权应判归一方所有,由一方给另一方财产补偿,而不应将公司股权平分,否则将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以导致公司僵局,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
一、“股权”是不是“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股权应当属于投资,即应归于生产、经营,或者属于上述规定第五项规定的兜底条款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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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资额可以转让给配偶,但是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并且符合转让条件。
综上,从《婚姻法》和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来讲,股权投资产生的收益属于生产、经营收益,因此,毋庸置疑,股权投资收益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从“336号判决”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对上述股权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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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登记比例不能推定为夫妻之间关于股权归属的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并无错误。
从上述判决来看,具有外部公示效力的股权证据(章程、股东名册等)并不能推定为夫妻之间股权归属的书面约定,否则将形成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平均分割、双方名下股权按登记比例分割的悖论,有违公平原则。
三、股东如何依法对外转让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法院关于离婚所涉股权分割后的公司治理问题倾向
“336号判决”认为,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现实中也有夫妻和平解除婚姻转为合作伙伴继续经营公司的案例。当然,大多数夫妻离婚后,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确实会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但“336号判决”并未对此问题加以解决,并且释明“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魏某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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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历史》的作者约翰米可斯维特和亚德里安伍尔德里奇指出,“有限责任制公司是当今世界最伟大的发明”。公司是股东权利的载体,公司也是多个利害关系的集合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夫妻店”应运而生,以夫妻这种天然的“信任共同体”作为基础的公司具有比其他股东结构更加值得相互信赖、联系紧密、荣辱与共的优势,但俗话说得好,“创业容易守业难”。对于最高院的裁判倾向,创业者和守业者应当如何应对呢?笔者建议如下:
一、书面约定夫妻财产;
二、随着企业规模扩大,创始人可以设立集团化公司,避免和减少夫妻分割股权对核心子公司公司治理的直接影响;
三、为避免公司僵局,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协商、折价补偿,尽量减少直接冲突;
四、离婚财产诉讼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要积极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最终掌握股权和公司控制权;
五、最后一句,也是最重要的一句。“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夫妻理应同心,财富不改初心”。
撰稿:陈淑红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