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许多公司的创始股东,认为公司注册资本越高越好,高注册资本似乎代表着公司实力强劲,将认缴期限任意无限期延长至几乎不实缴,以为高注册资本似乎百利无一害。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出资人的股东而言,其认缴注册资本数额与其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呈正比。下面来看看新生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长期不实缴持何种态度?对认缴制下股东出资风险及应对有何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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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民会议纪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示例
备受法律界人士关注的《九民会议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正式颁布生效,其中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举例而言:甲公司2014年成立后经营不佳,连续亏损,2019年欠乙公司货款1000万元不能清偿,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和股东张三、李四,要求甲公司清偿欠款,并要求两股东在尚未缴纳的10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对1000万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法院对乙公司起诉股东张三和李四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起诉时两股东认缴期限尚未来临,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注册资本,但是如果存在这两种情形之一除外:
1、乙公司在申请执行甲公司财产,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如果乙公司能证明甲具备破产原因,甲又未申请破产的;
2、在1000万欠款产生后,张三和李四以股东会决议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50年底,则乙公司可以追加两股东要求认缴未到期的注册资本,在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进一步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精神,需要先了解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及股东出资规定的前世今生,问题发生的制度源头,以便对实务操作有指导裨益。
二、《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修订
虽然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注册资本数额完全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应地与认缴出资额一致。换言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价值观始终未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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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大大便利了投资,公司注册数量如雨后春笋,而大多数公司没有实缴注册资本。近年来最常见的问题是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如果公司股东仍有未届缴纳期限且也未缴纳的出资额时,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股东认缴的该项出资额“加速到期”,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对此问题,理论分歧较大,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不尽一致。在此之前,我国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体现在一些特定情形的法律规则之中。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则梳理
在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形下,《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进入破产和解散清算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执行规定》中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仅适用认缴期限已届满而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情形,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直接加速到期。最终《九民会议纪要》统一了裁判思路,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
四、《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实务适用的理解
《九民会议纪要》此次对该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二种除外情形,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在实务中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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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一种除外情形,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应满足三个要件:
(1)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穷尽执行措施”,一般包括债权人主动提供公司(债务人)所有财产线索(如房产、车辆、银行账号、对外债权和股权等),以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获悉的财产。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法院一般会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
(2)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司法解释(一)》第1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至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这类资不抵债的公司一般具有以下特征:被工商认定为异常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甚至涉嫌刑事犯罪;诉讼缠身,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等,建议可从这些方面收集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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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出资期限约定的建议
任何一个公司,在实际商业运营过程中,既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作为出资人的股东,其注册资本认缴额直接决定了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笔者建议公司设立之初,其注册资本额最好与公司实际经营规模相匹配,把认缴部分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后续公司发展需要提高注册资本的,还可以通过增资方式实现;认缴期限的设定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所需予以确定,并非越长越好,比如几十年的认缴期限,存在股东出资信用风险,一方面降低了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仍然存在潜在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问题。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
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裁判思路。但从前述论证可以看出,欲适用例外规定并非易事,债权人需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以期构成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链条,达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要求股东承担未届出资期限责任的最终目的。
这一审判动向,实际是《九民会议纪要》对个别债权人保护和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价值取向平衡的结果,即不能违反《公司法》基本价值,动摇认缴制下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认可的基石,但同时也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在特定情形下予以保护。令单个债权人负担较高的举证责任,或许也是法院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可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解决问题,从而与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之《公司法》的立法初衷相一致。
撰稿:陈淑红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