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一些投资者出于各种原因会找其他人当作名义出资人站到台前,而自己仅作为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那么当名义出资人因为债权原因导致作为被执行人要执行名下股权时,隐名股东此时能否站出来说自己是实际出资人,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呢?我们来看一看最高法院一则案例里,表达了什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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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1. 鑫通公司是名义股东,百通公司是隐名股东,2016年2月23日,交通银行某分行申请法院对鑫通公司强制执行,法院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实为百通公司出资的20%股权。
2. 百通公司知道后与鑫通公司就冻结股权向西宁中级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西宁中院作出(2016)青01民初185号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3. 其后百通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股权冻结,停止执行。法院作出(2016)青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百通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驳回其异议的裁定,停止执行案涉股权。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民初9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 最后,百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百通公司关于其系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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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百通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据此,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换言之,根据《公司法》该条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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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具体到本案例来说,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
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第二,实际出资人百通公司让登记股东鑫通公司代持股权,其一定获得某种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百通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然,该风险还包括登记股东转让代持的股权或者将该股权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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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来看,案涉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百通公司不能对抗被执行人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还有利于净化社会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综上,法院驳回实际出资人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后还需提醒的是,隐名股东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股东在隐名时一定要做好法律风险防范,比如:
1. 可以与显名股东签订完备的书面协议,明确自己的实际投资人身份,约定代持股人股权行使的方式、股权收益的归属和代持股人的报酬,尤其应当约定代持股人损害隐名股东权益的情形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甚至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
2. 在隐名股东投资形成的股权上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投资后,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以显名股东为质押人,隐名股东自己为质押权人,将显名股东代持的股份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转让,同时,即使由于其他原因,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3. 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主要通过约束显名股东的方式控制公司。因此,隐名股东需要在代持股协议中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行为必须征得隐名股东的同意,又比如代持股人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最大程度地保障隐名股东权益。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刘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