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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结构

    股东转入公司的款项属于增资还是借款,不能简单看账目记载

    时间:2020-01-21 10:35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点击: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而有些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并不高,通常只有一两千万,这点钱拿地都不够,更别说建楼了。通常的套路是,各股东约定在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向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并约定一定的利息,这样,不但可以降低开发成本,还可以通过收息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变向套出,达到节税的目的。但是,在这中间会发生争议的是,当股东间未对股东投入资金的性质进行约定时,难以区分该类款项到底是增资款,还是股东借款。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来揭示增资款和股东借款的区分标准。(每个案情都对应着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希望大家细细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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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太和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浩然公司出资650万元,持股65%,海天公司出资350万元,持股35%。太和公司主营业务为开发阳光水岸房地产项目。

      在1000万出资到位以后,因项目资金仍存在缺口,海天公司便陆续分20笔,向太和公司汇入资金2745万元。但这20笔投入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未签订借款合同。

      海天公司在该20笔汇入资金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是太和公司对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却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

      蹊跷的是,在会计账册上,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分别建账,将20笔汇入资金均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也按照出资、借款将20笔款项分别建账记录在“借款”项下,记录为“长期应付款”。另外,太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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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后,太和公司向海天公司归还1200万款项,但剩余1345万元的款项没有归还。后来因海天公司与浩然公司对太和公司的经营发生矛盾,其主张要求太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但浩然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公司经营困难时均应同比例向太和公司进行投资,该20笔款项均属于增资,不应当返还。

      该案在菏泽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时均判定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汇款为投资款,不应当返还。但是,该案经最高院再审后判定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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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3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就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其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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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在会计账册中,太和公司与海天公司均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太和公司将20笔汇入资金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名下。若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其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第四,即使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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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公司增资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属于一种类“要式行为”,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却未必要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各方均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那么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

      综上所述,从公司运营的角度上看,各股东之间在向公司进行投资时,在正式汇款前,股东之间需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定性,若是想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间形成增资决议;若是想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以免不明不白地投入真金白银后既得不到股东权益,也收不回股东借款。另外,公司的记账人员也应予以注意,若为增资款,则需计入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若为股东借款,则需计入其他应付款中,以免混淆。

      从诉讼的角度上看,在对股东汇款进行定性时,则需要根据是否存在股东增资决议、股东间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所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便准确定性是“增资款”还是“股东借款”。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