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般都知道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仅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也就是说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为加深理解,请看下面案例。
基本案情
周某某(持股比例为6%)、文汇公司(持股比例为90%)及王某某(持股比例为4%)为新汇公司股东。新汇公司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2014年9月29日,新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周某某、王某某、文汇公司到会,形成如下决议:一,新汇公司自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9月29日)解散,进入清算阶段,该议案同意股东占总股数100%;二,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程某、李某某(程某和李某某为文汇公司指派)和王某某,王某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该决议同意股东占总股数94%,不同意股东占总股数6%;三、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四、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五、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周某某在该决议中表明该决议剥夺其参加清算组权利,违反《公司法》,坚决反对。
三、此后,周某某以侵犯其股东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经上海虹口区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决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据此,公司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而并非对于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作出规定,且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涉案决议并不违法,即不能以此否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的效力。此外,《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对违法清算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及追究清算组成员清算赔偿责任等多项救济途径,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通过前述机制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案例启示
为避免出现类似结果,主要建议以下三点
1. 公司清算组成员并不一定由全权股东组成,股东会有权决议由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的,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选择清算组成员,特别是对于股东众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不必每个股东都参加。
2. 未参与清算组成员股东不必担忧因为没有参与清算组就会损害其合法权利,若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担心合法权益受侵害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清算程序、追究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等途径救济。
3. 对于没有参加清算组的股东来讲,还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