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在生活中都会遇到过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工作的时候,那么我们作为普通员工可以请假,有时甚至能请人代班,那么,作为公司董事长如果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能私自出具授权书给他人代行职责吗?本文通过一个最高院案例让大家看看最高院是什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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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物资集团公司、金伍岳公司均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物资集团公司委派的袁建伟和丁海顺分别担任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董事。2016年前后,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袁建伟因涉嫌犯罪被当地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袁建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董事丁海顺代其行使董事长职权。随后,丁海顺以代理董事长身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物资储备公司对某一煤炭公司的2.7亿元债权有偿地转让给了物资集团公司。
此后,金伍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袁建伟对丁海顺的授权行为及前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南宁中院一审、广西高院二审均认为:袁建伟的授权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因该转让对价合理,因此判决其授权行为及随后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金伍岳公司最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再审,推翻了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判决袁建伟的授权行为及上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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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原因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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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并且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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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启示
通过本案例需要提醒的是:
一、董事长之职权不能概括授权予他人
董事长所负职权事关公司治理程序的稳定性、严肃性,其不能自行将所负职权概括授权予他人,而应经过公司法及章程设定的有关选举、推举、任命程序方可完成。当然,在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如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就特定事项对他人进行授权,但须注意明确授权经办的特定事项、内容以及授权期间。
二、为保证交易合法有效,企业应注意相对方签字人的“获授权状况”
实务中,交易双方通常会授权本公司董事长、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本企业在交易协议、合同上签字。
交易一方在审核相对方的签字有效性时,应注意审查:(1)相对方能否提供签字人所任职务的真实证明文件;(2)代表公司签字的人员,其签字权限是否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3)如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总经理以个人名义授权他人签字(尤其是概括性授权),更应进一步引起注意,为避免授权行为无效,应注意有权授权签署协议的一般应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