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因此,全体股东间关于公司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其他股东不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具体通过下面一则最高院案例来看看,什么情形下股东约定的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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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联群、刘未未、宋祖兴、肖超英为大西洋公司股东,分别占股(51%)、(14%)、(18%)、(17%)。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兴与乙方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了《备忘录》。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各方明确标的股权的当前价值为69,027,300.00元,其中63,627,300.00元由丙方定向向甲方分红,另外的540万元系甲方的实收资本金数额作为股权转让款,由乙方成员按照约定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备忘录》中还约定了有关税费承担的问题。同日,宋祖兴分别与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祖兴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获得利润0元。
事后宋祖兴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多支付了本应由受让方支付的税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受让方返还税款。该案中,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认为“《备忘录》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资产恒定的基本原则。该定向分红由宋祖兴提出,实质是以股权分红之名义行股权交易之实,大西洋公司支付了本应由三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造成了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侵害了公司利益,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主张《备忘录》是无效的。
本案一审武汉中院、二审湖北高院、再审最高法院均支持了宋祖兴的诉讼请求,未采纳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提出的《备忘录》无效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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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最高法院未予支持《备忘录》无效的抗辩理由原因在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祖兴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为避免以后出现上述案例中被告方的败诉结果,建议如下:
一、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这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公司股东间可以充分利用该规则。例如,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以声誉、资源等进行出资,但有时在考虑股东对公司的贡献程度时,这些可能也是很重要的因素,此时就可以充分利用该规则,对于有特殊贡献的股东,可以约定一个较少的股权比例和一个较高的分红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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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值得注意的是,当分红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时,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进行约定,而不适用一般公司决议中的1/2以上表决权同意或特殊决议中的2/3以上表决权同意。上述案例中之所以没有支持被告观点,也是因为被告方在股东大会上一致同意了分配协议。
三、股东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约定,既可以是在作出分红决议时进行约定,也可以事先作出约定。事先进行约定的,还可以设置有条件的分红权或可调节的分红比例,该等约定都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有效的。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