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代持股协议中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能否成为股东,关键在于能否取得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如果不具备该条件则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
甲公司由4位发起人设立,每人出资250万,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A资金匮乏,向朋友B借款150万。B了解完公司前景后,决定借款,两人商定B作为隐名股东,投入公司150万,股权登记在A名下,利润分红由B享有。公司运营中的前三年经营状况良好,B每年都能从A处取得分红款。第四年开始,B未能再收到分红款。A称公司经营不善,B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知情权,被公司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中,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法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有一位股东不反对,另两人明确表示之前与B不认识,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法院遂判决认为因为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B要求确认其为股东的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了B的诉讼请求。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
【案件意义】
隐名出资是目前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现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通过代持股协议规范双方之间的行为,实际出资人在幕后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由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商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也并非同一主体,而实际出资人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谁出资谁就是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并不重要,在这种情况下极易产生股东关于身份的争议。
【冠领提示】
在出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纠纷时需要理清两方面的关系:第一,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由于股东的姓名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这是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由于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缺乏实质要件。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名义股东取得股东地位,名义股东从公司获得相关权益承担相关责任后再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与实际出资人理清关系。由此可见名义股东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是这个公司的股东有正式的身份。第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不直接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产生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是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有关规定,通常双方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等权利;但实际出资人要真正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总之,实际出资人在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前,无法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际生活中,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协议约定,例外情形是没有协议,有“协议的”实际出资人按照协议来履行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如果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协议,此协议无效,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没有协议,应当以其实际出资来认定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的归属。
如果遇到相应问题,可以来电咨询或给我们留言,冠领律师将竭诚为您解答。
撰稿:管玉倩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