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公司章程在公司的运营中很重要,俗称为“公司的宪法”。其在公司设立前就必须先由股东以书面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制定完成,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治权,但是大部分公司的章程条文除公司名称、地址、股东资料等信息外,在责任承担方式、投票表决机制等问题上大都是模版条文,没有切实根据公司自身实际情况来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导致公司章程在关键时刻未能发挥其作用,反而为公司发展和经营造成了一定的阻碍。那么,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呢?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主要有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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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担保。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对投资或担保的决策机制和额度进行相应的规定。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出资责任。根据现行《公司法》,除特定行业外,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登记制度,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期限等完全有股东(发起人)间自行约定。所以,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详细地载明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若股东以非货币财产方式出资的,还应当明确约定该财产交付和过户的具体实施约定等。不仅如此,公司章程中还应当明确约定股东未按章程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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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红利的分配、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做出相关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对其的相关规则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若公司章程中对上述事项没有相关规定,则应当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和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比例的认缴。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四、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对于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可由公司章程进行自由约定。在实践中,若股东间发生矛盾,很容易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召开的原因之一就是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无法送达,所以,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约定好发送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方式和时间,例如可约定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线上形式发送会议通知,避免人为的无法送达情况的发生。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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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表决权比例应当相同,但由于其人合性因素,公司章程可对其进行例外规定,即可以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使得“同股不同权”、“一票否决权”现象的出现。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主要途径,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同股不同权”、“一票否决权”等,还需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慎重考虑。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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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股东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职权除《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举的以外,公司章程还可以另行规定其他职权。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了部分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外,其余事项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对于议事方式,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所以,在现如今股东不容易聚集,股东会召开不易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中可以考虑如线上会议视频等形式代替传统的开会议事方式。对于公司小股东而言,可以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增加规定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权的事项,但仍需慎重考虑,避免公司经营决策形成困难,阻碍公司的发展,损害自身的利益。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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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董事会的组成、任期、职权、议会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况外,有限公司需设立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应当由公司章程作出明确的规定。董事的任期不能超过三年,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为保障其稳定性,公司章程对每届董事会的任期一般规定为三年。董事会的职权除《公司法》有规定的以外,公司章程中还应当考虑是否增加对董事会的其他授权。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实行一人一票制以外的其他规则,有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规定,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充分考虑董事会的召开方式和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要求等。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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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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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监事会的组成、任期、职权、议会方式和表决程序。监事会的主要作用在于监督股东会、董事会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保障公司的权益。设监事会的,其中必须要有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公司章程可规定监事的职责和职责的履行方式,并且,对于监事会的议会方式和表决程序,除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外,其余规则可有公司章程自行规定,例如每次监事会召开时必须出席的监事比例、会议形式和表决形式等。能够有效地提高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效率。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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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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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经理的设立与职权。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角色,虽然《公司法》对可授予经理的职权进行了部分列举,但是公司章程可对其职权进行规定限制,与董事会职权不同的是,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法》条文中列举的经理的职权进行自由的增加或删减。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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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股权的转让。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很强的人合性,所以股权对外转让对于公司而言意义重大,第三人的加入势必会影响原本股东间形成的稳定关系。所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其他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其限制性规定不应当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合理性,否则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所以,公司章程在对股权转让做出一定的限制时,还应当提供相对应的合理的救济途径。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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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股权的继承。正如上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很强的人合性,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拒绝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的这种限制,仅仅是对股东资格这一人身性权利的限制,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公司章程无法干预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虽然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法”,但是该“宪法”在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中到底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还需要公司的股东们对其各方面内容的制定综合公司实际特点等因素进行合理设计的,而不是在一开始申请设立登记的时候为了方便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草草提供模板了事。虽然将来在公司设立登记后可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但是,“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言前定则不跲,事前定则不困,行前定则不疚,道前定则不穷”。事情在一开始就要做好万全的准备,以防事后追悔莫及。
撰稿:冯 昱
编辑:侯学飞
审稿:段主编
法务:刘东晓